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 年 4 月 3 日 第 七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1 年 10 月 27 日 第 九 届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 国 工 会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 于 修 改 部 分 法 律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21 年 12 月 24 日 第 十 三届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 的决定》 第 三 次 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 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 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 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 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 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都有 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 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 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 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 持社会主义道路,坚 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 宁主义、毛 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 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思想, 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 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 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 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 作用,通过各种途 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 理社会事务; 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 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 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 民总体利益的同时, 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 民主协商、民主决 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 和要求,关心职工的 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 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 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 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 骨干作用,维护产业 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 想守信念、 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 队 伍 。
第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 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 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不得作为本企业基 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 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
可以单独建立基 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 层工会委员会, 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 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 会,在 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 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 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 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 |
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 |
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 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 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 会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 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 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 重大问题。经基层 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 召开会员大会 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 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 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 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 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 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 延长期限相当于 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 其尚未履行的 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 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 失或者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 会有权要求纠正,保 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 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 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 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 协商解决不 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 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 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 反法律、法规和有关 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 见,并将处 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 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 会应当给予支持和 帮 助 。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 权益情形,工会应当 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 答复;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 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 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 卫生设施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 提出的意见, 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 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 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 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 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 危及职工生 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 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 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 参加。工会应当向 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有关责 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 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 意见。 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组织做好 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 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 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 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 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 度对待劳动,爱护 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 技术革新、劳 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 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 进职业安 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 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 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 时,应当听取工会 意 见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 当听取同级工会的 意 见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 险等涉及职工切身 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 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 通报政府的重要的 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 映的职工群众 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 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 机制,共同研究解 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 管理权力的机构,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 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 查、督促职工代表 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 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 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以 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 会,依照法律规定组 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 事业单位民 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 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召开会议讨 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女职工保 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 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 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组织依法行使 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 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 外进行,需要占用 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社 会组织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 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 三个工作日,其工 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 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 付。社会保险和其 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 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 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 定。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 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 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 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 可以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 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 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 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 用情况提 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 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 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七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 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 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 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 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阻 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 上级工会帮助、指导 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劳动 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 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 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 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 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 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 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 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 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 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 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 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侵占工会 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 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 上级工会责令改正, 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 罢免;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 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 年6 月 29 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